致:運輸行業從業者

本期我們希望討論一宗重要的英國法院案例。該案例確立了一項原則,即《海牙維斯比規則》(「規則」)適用於裝貨港至卸貨港之間的整段運輸,包括轉運港內於岸上進行的作業。該判決由英格蘭商事法院(Commercial Court)皇后座法庭(Queen’s Bench Division)於1983年10月27日作出,載於[1984] Vol. 1 Lloyd’s Law Reports 317。

本案由託運人 Mayhew Foods Ltd.(「Mayhew」) 向承運人 Overseas Containers Ltd.(「OCL」) 提出索償,涉及一批食品貨物在運抵目的地後被發現不適宜食用。OCL承認食品已變質,並承認須就食品變質承擔責任,但其依據提單條款尋求限制責任。Mayhew則主張該運輸受《1971年海上貨物運輸法》(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Act 1971)(「1971年法案」)及其附載的《規則》所規管,因此合約中的責任限制條款並無效力。

約於1981年11月27日,Mayhew與OCL訂立合約,由英國薩塞克斯郡(Sussex)Uckfield運送一個冷藏貨櫃的Mayhew產品至沙特阿拉伯吉達(Jeddah)。貨物包括1,100箱(重量8,685公斤)雞肉及火雞肉部位,其中部分已煮熟,部分未煮熟,另有少量裹麵包糠的未煮熟雞腿。該等貨物必須保持在攝氏零下18度深度冷凍。雙方預期貨物將置於冷藏貨櫃內,由船舶 Benalder 承運。紙箱於12月3日在Uckfield裝入冷藏貨櫃,其後運往Shoreham,並於12月5日由名為 Voline 的船舶從Shoreham運往Le Havre,於12月6日抵達。貨櫃被卸下後一直留置於Le Havre,直至12月11日或12日才裝上 Benalder。Benalder 於12月21日抵達吉達,但由於貨物腐敗並有惡臭液體滴漏,因此不獲批准卸貨。貨櫃溫度控制原應設定於攝氏零下18度,實際卻被設定在攝氏正2度至正4度之間。OCL承認,由於未能為貨櫃內貨物提供適當冷藏,已構成違反合約、違反作為受託保管人的責任,以及未有合理謹慎照顧貨物,亦未有妥善及謹慎地運輸、保管及管理貨物。

貨物損壞情況於吉達被發現後,貨櫃內貨物被重新深度冷凍至所需溫度,而貨櫃則繼續留在船上隨船前往遠東。貨櫃於1982年2月25日歸還Mayhew。當時食品已被發現不適合人類食用,最終僅以每磅2便士出售作動物飼料。

OCL簽發的提單列明Mayhew為託運人(shipper),收貨人(consignee)為「憑指示」(to order),通知方(notify party)為United Foods Ltd., Jeddah。貨物接收地(place of receipt)為Mayhew位於Uckfield的場所;交貨地(place of delivery)則為吉達某指定泊位。提單顯示預定船舶及航次編號為:“Benalder 0418” 預定裝貨港(intended port of loading)為Southampton,預定卸貨港(intended port of discharge)為Jeddah。簽發地及日期載明:“London 08 12 81” 提單上附有代表OCL簽署的簽名及下列印章:

  Shipped on board per ocean vessel Benalder on 12 December 1981 for Overseas Containers Ltd. ...

其後另附一個簽名。

提單第7條規定補償計算方式,並設定責任上限為:

  每公斤滅失或受損貨物毛重最高賠償2美元(US$2)。

OCL正是依據此條款,主張其賠償責任應限於17,370美元。

提單第21條規定:

運輸方法及路線
1/ 承運人可在任何時間且毋須通知貨方:
a/ 使用任何運輸或倉儲方式;
b/ 將貨物由一種運輸工具轉移至另一種運輸工具,包括轉運(transhipment),或由提單正面所載船舶以外之船舶,或任何其他運輸工具承運;
d/ 在任何地點或港口裝卸貨物(不論該港口是否列明為裝貨港或卸貨港),並可於該地點或港口儲存貨物。
2/ 承運人可因任何目的行使上述權利。凡依據第1款採取之措施,或因此引起之延誤,均視為屬於合約運輸範圍,且不構成偏航(deviation)。

為支持其依據第7條將責任限制於每公斤2美元,OCL提出以下主張:

  1. 《規則》在貨物於1981年12月11日或12日於Le Havre裝上 Benalder 前並不適用;
  2. 即使《1971年法案》及《規則》適用於Shoreham至Le Havre之海運航段,但當貨物在Le Havre岸上存放期間則不適用;
  3. 在《1971年法案》及《規則》不適用期間,OCL有權依據提單第7條限制責任;
  4. 至貨物於Le Havre裝上 Benalder 時,貨物已經嚴重變質,因此其後Mayhew並未因OCL未能冷藏而再遭受任何額外損失。

第一項主張建基於以下論點:
提單所涉及的是由 Benalder 承載的運輸,因提單列明該船舶及相關印章。該裝船行為發生於Le Havre。Shoreham至Le Havre的海運航段並無簽發提單,因此提單並不涵蓋該航段。故Mayhew不能在貨物裝上提單所指定船舶之前援引《1971年法案》及《規則》。

法官不接受該主張。法官認為,合同內容是將貨物由Uckfield運往Jeddah。《規則》不適用於在貨物裝船前之內陸運輸,因根據《1971年法案》第1(3)條,其僅就海上貨物運輸具法律效力。然而,合同明確規定貨物會在英國港口裝船。原本擬於Southampton裝船,最終於Shoreham裝船。貨物一經裝船,《1971年法案》及《規則》即明顯適用。貨櫃離開英國的船舶並非 Benalder 並不重要,因OCL擁有更換船舶或轉運之權利,而 Benalder 僅為預定船舶。提單在貨物抵達Le Havre數日後才簽發,並列明 Benalder 及Southampton為預定船舶及裝貨港,亦無關重要。雙方顯然預期及擬定會簽發提單,而提單簽發後僅是證明先前已成立之合同。由於提單於締約國簽發,且規定由締約國港口起運,因此法官認為《規則》於貨物在Shoreham裝船後即開始適用。

OCL第二項主張是,《1971年法案》及《規則》僅適用於:

「與船舶海上貨物運輸有關及相關之事項……」

其論點為,即使該法例規管Shoreham至Le Havre的運輸,但貨物在Le Havre岸上存放期間並不屬於海上貨物運輸,因此不受《規則》規管。

法官指出,《規則》確實不適用於裝貨港之前或卸貨港之後的運輸或儲存,因那屬於內陸運輸而非海運。然而,在裝貨港與卸貨港之間,即使第21條措辭廣泛,合同本質仍是海上運輸合同。倘若在該運輸過程中,OCL選擇行使其合同權利進行卸貨、儲存及轉運,則該等行為屬於《1971年法案》所指:「與船舶海上貨物運輸有關及相關之事項」亦屬提單第21(2)條所指:「合約運輸範圍之內」。法官認為,若OCL僅因先把貨物運至Le Havre儲存後再轉運,便可免除原本須承擔的責任,將會令人十分意外。尤其Mayhew根本不知道貨物會先運往Le Havre。因此法官裁定:《規則》自貨物於Shoreham裝船起已開始適用,並持續有效直至在Jeddah卸貨為止。只要貨物損壞發生於Shoreham裝船之後,即使發生在裝上 Benalder 前後任何時候亦無分別。

法官接受OCL專家證據,認為貨物自12月4日至11日期間大部分時間一直受熱。法官亦接受專家意見,認為於12月8日至10日間,貨物處於最終解凍階段並持續吸收熱量,導致絕大部分貨物於12月11日初已完全解凍。截至12月11日,部分未煮熟產品已在該狀態下維持數日,而大部分貨物亦已維持一至兩天。

關於Mayhew可追回之損害賠償額,其原先索償基礎為向United Foods Ltd.於吉達出售貨物之C.I.F.發票價格,並扣除動物飼料出售所得。其後又將該價格提高25%。根據《規則》第IV條第5(b)款:

  可追回總額應按照貨物依合同於船舶卸貨地及卸貨時間的價值計算。貨物價值應以商品交易所價格計算;若無該價格,則依現行市場價格;若兩者皆無,則參照同類及同品質貨物之正常價值。

為證明貨物價值、市場價格或正常價值,Mayhew依賴United Foods Ltd.的一封信件,說明其通常採用的利潤率。法官認為,即使該信件可作為證據,其亦未能證明貨物價值或市場價格,而且無法得知其描述的是批發還是零售價格。此外亦沒有其他證據。在此證據不足的情況下,法官認為Mayhew只能獲得:C.I.F.發票價格減去動物飼料售價 即:£27,985.02因此法院判Mayhew勝訴,獲判該金額賠償。

如對本案例有任何疑問,或希望索取判決書副本,歡迎與我們聯絡。

本期《Chans Advice》中文譯本內容完全由人工智能(AI)生成,SMIC 未就其內容作出任何修訂。讀者應參閱本期《Chans Advice》英文版本以確定其原本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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