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運輸行業從業者

在上海海事法院於 2005 年 8 月 25 日作出的判決中,法院闡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如何處理承運人就倉庫火災導致貨物滅失和損壞的責任問題。【(2005)滬海法商初字第 249 號】

2004 年 8 月 18 日,匯隆公司與印度 AL AQSA 公司訂立了一份貨物買賣合同。商業發票顯示,所售貨物為 8 箱去漂白桑蠶絲機織面料,毛重 448 公斤,CIF 加爾各答價格為美元 13,962.85。匯隆公司將該批貨物委託貨代行翰航物流公司運輸。2004 年 8 月 26 日,貨代簽發了該批貨物的提單。提單顯示,托運人為匯隆公司,船名為 KUO YU,承運人的責任期間為 CFS 至 CFS。貨代在接收貨物後,對貨物進行拼箱操作,並將貨物裝入集裝箱號 CRXU1737177。托運人向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投保了一切險海運貨物保險。貨物於 2004 年 10 月 5 日抵達目的港印度加爾各答。2004 年 11 月 17 日,貨代從其加爾各答代理處獲悉,存放該貨物的碼頭倉庫發生火災,貨物全部被毀。2005 年 1 月 12 日,收貨人 AL AQSA 公司簽署授權書,將全部正本提單及保險單交還托運人,並將提單項下貨物的所有權以及其在保險單項下的全部權利及賠償請求權轉讓給托運人,同時同意由托運人收取賠償並出具一切必要及適當的檔。2005 年 4 月 28 日,托運人從貨物保險人處就貨物全損收取了美元 15,360 的賠償,並簽署了收據及代位求償書。2005 年 5 月 24 日,貨物保險人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訴貨代,要求追償其損失。

貨代作為承運人是否可以就火災導致的貨物損失免責,是貨物保險人與貨代之間爭議的焦點。貨物保險人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關於承運人因火災導致貨物滅失的免責規定,僅適用於海上航程中發生的火災,而本案貨物損失發生於碼頭倉庫,並非航海活動所特有的風險,因此貨代不應享有免責。法院認為,本案情形完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的相關規定。貨代的身份符合《海商法》第 42 條第 1 款的規定,即:“承運人,是指本人或者以本人名義與托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涉案火災屬於《海商法》第 51 條第 2 項所規定的情形,即:在承運人責任期間內,由於火災引起或者造成的貨物滅失或者損壞,承運人不承擔責任,除非火災系承運人的實際過失所致。該事故發生在《海商法》第 46 條規定的承運人對集裝箱貨物的責任期間內,即:承運人對集裝箱裝運貨物的責任期間,包括自承運人在裝貨港接管貨物時起,至在卸貨港交付貨物止的整個期間。火災本身屬於事故,承運人僅在火災系其自身過失導致的情況下才承擔賠償責任。此外,根據《海商法》的規定,對因火災造成的貨物滅失或者損壞,承運人不負舉證責任。貨物保險人未能提交證據證明涉案火災系貨代自身過失所致。《海商法》第 51 條所規定的大多數免責事由並非海上風險。無論發生在海上還是陸地,火災同樣具有偶發性及危害性。依照《海商法》的規定,貨代可以免除賠償責任。法院未採納貨物保險人的意見,駁回了貨物保險人的訴訟請求。

為方便參考,現摘錄《人民幣共和國海商法》第 51 條如下:

承運人對在其責任期間內,由於下列原因所造成的貨物滅失或者損壞,不承擔責任:

  1. 船長、船員、引航員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在航行或者船舶管理中的過失;
  2. 火災,但因承運人的實際過失所致的除外;
  3. 不可抗力和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險或者意外事故;
  4. 戰爭或者武裝衝突;
  5. 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的行為、檢疫限制或者依法扣押;
  6. 罷工、停工或者對勞動的限制;
  7. 為救助或者試圖救助海上人命或者財產的行為;
  8. 托運人、貨物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行為;
  9. 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內在缺陷;
  10. 包裝不良或者標誌不清、不足;
  11. 經盡到適當注意仍未發現的船舶潛在缺陷;
  12. 其他非因承運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過失所造成的原因。

前款規定中,除第(二)項所列原因外,承運人主張免責的,應當負舉證責任。

如有任何疑問,或如需判決書副本,歡迎隨時與我們聯繫。

本期《Chans Advice》中文譯本內容完全由人工智能(AI)生成,SMIC 未就其內容作出任何修訂。讀者應參閱本期《Chans Advice》英文版本以確定其原本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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