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运输行业从业者

就海上、航空或陆路货物运输而言,普通法中有一项重要原则:货物索偿不得透过扣减运费的方式提出。香港高等法院于1998年12月16日在 RAF Forwarding 与 JMT Company 一案(1998年第2446及5533号诉讼)中确认此原则。

1997年11月,托运人 JMT Company 与货运代理 RAF Forwarding 达成协议,由香港运送货物至多伦多。第一批货物于1997年11月10日交付承运人,11月12日到达纽约,再经陆路运往多伦多,并于11月22日抵达。

11月24日,双方就第一批货物运输所产生而尚未支付的运费发生讨论,涉及发票总额326,342元。托运人于当日签发一张日期为1997年12月1日的期票支票以支付第一批货物运费。同日,托运人再交付第二批货物。该批货物于11月29日抵达芝加哥,其后经陆路运往多伦多,并于12月8日抵达。

该支票于12月8日提示付款时遭退票。货运代理分别于12月16日及翌年1月20日发出催款函但未获回复。1998年2月18日,货运代理就运费向托运人提起诉讼。1998年4月8日,托运人则向货运代理提出违约诉讼。

托运人主张货运代理未能依约及时以空运方式将货物由香港运至多伦多,因此产生延误,其客户因此要求折扣或拒收货物。法院于1998年6月23日命令将两宗案件合并审理。

法院书记官 Lok 就货运代理追讨569,344.10元运费及利息的申索作出简易判决。托运人就有关命令提出上诉。

(一)适用于海运的普通法规则,即被告不得在运费诉讼中以货物索偿作为抗辩或反申索,是否同样适用于空运;
(二)如不适用,托运人是否提出足以进行审讯的争议事项。

上议院于 Aries Tanker Corp v Total Transport Ltd, The Aries [1977] 1 WLR 185 一案中重申:货物索偿不得透过扣减运费方式主张,乃英国法长久确立的原则。该规则最少可追溯至1814年的 Sheels v Davies,一再获得司法认可及权威教科书支持。

Wilberforce 勋爵指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乃以该既定规则作为法律背景,因此法院不宜透过司法程序将其改变。如当事人不满此规则,完全可以在合同中自行订定其他安排。

法院认为,承运人的运费申索应于交货后全数支付,不得因货损、货差或延误交货而遭扣减。此规则并不限于海运合同。

在 RH & D International Ltd v IAS Animal Air Services Ltd [1984] 2 All ER 203 一案中,法院认为该规则亦适用于公路运输。

在 Emery Air Freight Corp v Equus Tricots Ltd [1989] 2 HKLR 554 一案中,Godfrey法官进一步裁定,该普通法规则同样适用于空运运费。被告已放弃抵销权,因此已承认的空运费用不应暂缓执行。

Le Pichon 法官于本案中认为,空运合同同样受此普通法规则规范。双方正是在此法律背景下订立合同,因此货运代理收取运费的权利不受托运人的抵销或反申索影响。

货运代理的申索包括遭退票支票涉及的款项。由于所追讨运费高于退票支票金额,因此部分申索并不包含于支票金额内。

法院认为,对于326,342元退票支票金额部分,托运人明显毫无抗辩理由。

就其余运费部分而言,托运人主张其不受标准条款约束,且货运代理承诺于收货后三至四天内交货,因此构成保证。托运人进一步指称,货运代理违反保证导致对价失败及根本违约,因此毋须支付运费。

然而,法院指出,若确有上述保证,则第一批货物交付时货运代理已构成违约,但托运人两天后仍继续交付第二批货物。即使第二批货物附有新的保证,在1997年12月1日支票到期之前,托运人亦应已清楚知道有关保证再次被违反。

尽管如此,托运人并未撤销支票付款指示。支票于12月8日被提示付款后以「请向出票人查询」理由退票,实际反映户口资金不足,而非托运人因对方违约而拒绝付款。

此外,托运人亦未能提交任何文件证据支持其因延误而蒙受损失的指称。

法院认为托运人的案件极其薄弱,绝不足以获得无条件抗辩许可。就退票支票金额而言,更完全没有抗辩理由。即使给予抗辩许可,也只可能限于余下运费部分,且须先将有关金额存入法院。

因此,法院驳回托运人的上诉。

本期《Chans Advice》中文译本内容完全由人工智能(AI)生成,SMIC 未就其内容作出任何修订。读者应参阅本期《Chans Advice》英文版本以确定其原本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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