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运输行业从业者

在上海海事法院于 2005 年 8 月 25 日作出的判决中,法院阐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如何处理承运人就仓库火灾导致货物灭失和损坏的责任问题。【(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 249 号】

2004 年 8 月 18 日,汇隆公司与印度 AL AQSA 公司订立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商业发票显示,所售货物为 8 箱去漂白桑蚕丝机织面料,毛重 448 公斤,CIF 加尔各答价格为美元 13,962.85。汇隆公司将该批货物委托货代行翰航物流公司运输。2004 年 8 月 26 日,货代签发了该批货物的提单。提单显示,托运人为汇隆公司,船名为 KUO YU,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 CFS 至 CFS。货代在接收货物后,对货物进行拼箱操作,并将货物装入集装箱号 CRXU1737177。托运人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海运货物保险。货物于 2004 年 10 月 5 日抵达目的港印度加尔各答。2004 年 11 月 17 日,货代从其加尔各答代理处获悉,存放该货物的码头仓库发生火灾,货物全部被毁。2005 年 1 月 12 日,收货人 AL AQSA 公司签署授权书,将全部正本提单及保险单交还托运人,并将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以及其在保险单项下的全部权利及赔偿请求权转让给托运人,同时同意由托运人收取赔偿并出具一切必要及适当的档。2005 年 4 月 28 日,托运人从货物保险人处就货物全损收取了美元 15,360 的赔偿,并签署了收据及代位求偿书。2005 年 5 月 24 日,货物保险人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货代,要求追偿其损失。

货代作为承运人是否可以就火灾导致的货物损失免责,是货物保险人与货代之间争议的焦点。货物保险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承运人因火灾导致货物灭失的免责规定,仅适用于海上航程中发生的火灾,而本案货物损失发生于码头仓库,并非航海活动所特有的风险,因此货代不应享有免责。法院认为,本案情形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货代的身份符合《海商法》第 42 条第 1 款的规定,即:“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涉案火灾属于《海商法》第 51 条第 2 项所规定的情形,即: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由于火灾引起或者造成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不承担责任,除非火灾系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所致。该事故发生在《海商法》第 46 条规定的承运人对集装箱货物的责任期间内,即: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货物的责任期间,包括自承运人在装货港接管货物时起,至在卸货港交付货物止的整个期间。火灾本身属于事故,承运人仅在火灾系其自身过失导致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对因火灾造成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不负举证责任。货物保险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火灾系货代自身过失所致。《海商法》第 51 条所规定的大多数免责事由并非海上风险。无论发生在海上还是陆地,火灾同样具有偶发性及危害性。依照《海商法》的规定,货代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法院未采纳货物保险人的意见,驳回了货物保险人的诉讼请求。

为方便参考,现摘录《人民币共和国海商法》第 51 条如下:

承运人对在其责任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不承担责任:

  1. 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在航行或者船舶管理中的过失;
  2. 火灾,但因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所致的除外;
  3. 不可抗力和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4. 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5. 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依法扣押;
  6. 罢工、停工或者对劳动的限制;
  7. 为救助或者试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者财产的行为;
  8. 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行为;
  9. 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内在缺陷;
  10. 包装不良或者标志不清、不足;
  11. 经尽到适当注意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12. 其他非因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所造成的原因。

前款规定中,除第(二)项所列原因外,承运人主张免责的,应当负举证责任。

如有任何疑问,或如需判决书副本,欢迎随时与我们联系。

本期《Chans Advice》中文译本内容完全由人工智能(AI)生成,SMIC 未就其内容作出任何修订。读者应参阅本期《Chans Advice》英文版本以确定其原本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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